汽车轮胎理赔标准
  1. 第一条、目的

    为维护轮胎制造方,销售方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协调和处理三者之间在轮胎理赔活动中的关系,进一步完善轮胎技术服务工作,规范轮胎市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轮胎生产企业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轮胎。

  3. 第三条、依据

    1. 1.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或销售发票日期起一年内出现制造质量缺陷的;
    2. 2.按国家规定正常使用条件使用,胎面剩余花纹深度在1.6mm以上(含),因制造质量缺陷导致早期损坏的轮胎;
    3. 3.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有关汽车轮胎方面的国家标准。
      • GB 9743《轿车轮胎》
      • GB 9744《载重汽车轮胎》
      • GB 7036.1《充气轮胎内胎》(第一部分汽车内胎)
      • GB 9768《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等。
    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化学工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 2177《轮胎外观质量》
    5. 5.企业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执行企业标准。
  4. 第四条、理赔范围

    1. 1.轮胎制造方和销售方销售的轮胎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高于国家标)。销售的轮胎必须通过国家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轮胎上应有强制性产品认证的“CCC”标记,使用方在购买后发现有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轮胎可以理赔。
    2. 2.按国标规定条件正常使用的,从轮胎售出之日起一年内,胎面花纹磨损深度未超过原新胎设计花纹深度50%的,因制造质量问题而引起早期损坏的轮胎可以理赔。
    3. 3.对轮胎外观质量问题(国家标准允许的除外),在不影响产品合作价值,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制造方(或销售方)可与使用方协调解决。
  5. 第五条、不理赔范围

    1. 1.不按国标规定条件正常使用的,因使用不当而引起早期损坏的轮胎不能理赔。
    2. 2.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超过原新胎设计花纹深度50%的属使用后期的轮胎不能理赔。
    3. 3.按非正品等级销售的轮胎不能理赔。
    4. 4.翻新轮胎不能理赔。
    5. 5.伪造质量缺陷、标识、层级的轮胎不能理赔。
    6. 6.使用方修补过的轮胎不能理赔。
  6. 第六条、下列情况属制造质量问题

    1. 1.外胎
      • 因各部件粘合不牢引起的冠空、肩空、肩泡、侧空、侧泡、脱接头、脱层。
      • 因胎圈钢丝松散、露铜、与橡胶粘合不牢,或两胎圈严重错位引起的胎圈空、胎圈爆。
      • 因帘线层排列松散、劈缝,充气后引起的兼鼓、侧鼓。
      • 因缺胶引起的胎侧裂口、胎里帘线外露。
      • 因设计、配方、工艺等原因,引起的胎冠露丝、胎面胶起层、花纹圆角、花纹沟基部周向开裂、胎圈裂。
      • 因轮胎欠硫引起的胎面早期严重磨损。
      • 胎内有杂质。
    2. 2.内胎
      • 新内胎有沙眼慢漏气。
      • 接头脱开、打折。
      • 气门嘴胶垫和内胎胎身脱开。
    3. 3.垫带
      • 气泡、杂质或缺胶等缺陷部位超标的。
      • 厚薄不均。
      • 欠硫。
  7. 第七条、下列情况属使用不当问题

    1. 1.存放不当。
      • 油类、易燃品、化学腐蚀品混放,造成轮胎发粘软化。
      • 长期露天堆放、阳光直躯、雨淋,引起轮胎老化。
      • 堆放不当引起轮胎变形。
    2. 2.装配不当
      • 轮胎装卸时叉车使用不当,叉坏轮胎圈或胎体。
      • 轮胎安装时,用强力硬撬造成胎圈变形、损坏。
      • 轮胎和轮辋装配不当,或轮辋变形、锈蚀造成主要成员磨胎圈、烧胎圈。
      • 锁坏弹出或弯曲变形造成割胎圈。
      • 内胎气门嘴受外力引起弯曲变形。
    3. 3.充气不当
      • 气压过低,使轮胎变形大,胎温急剧升高,胎体变软,造成胎面异常磨损,胎里帘线松散、断裂、冠空、肩空、肩裂、肩泡、脱层或胎体碾坏。
      • 气压过高,使轮胎帘线受力增大,抗屈挠性能下降,造成磨冠、冠爆、胎面异常磨损。
      • 气压高低不一,并装轮胎一条气压高,一条气压低造成单胎超载损坏。
    4. 4.超载和负荷不均
      • 轮胎超载,造成胎面异常磨损,胎冠或胎侧爆破,肩空,胎里帘线松散、断裂,胎圈爆、胎圈折断。
      • 负荷不均,造成胎面磨损不均。
    5. 5.使用和保养不当
      • 车况不良(如车辆前束角、外倾之间调整不当等)引起轮胎偏磨、不规则磨损或随之发生的轮胎损伤。
      • 轮胎未定期换位,轴距偏差过大,造成胎面异常磨损。
      • 斜交结构轮胎和子午线结构轮胎混准装,造成轮胎损坏。
      • 各种轮胎均有时速的限制,超速行驶造成轮胎损坏。
      • 因驾驶不当,使轮胎撞击其它物体,造成各种冠爆、冠刺穿、肩爆、侧爆、花纹沟裂。
      • 在甲、乙、丙级以外的路面,如便道、矿区等路面条件差的地方使用,造成轮胎胎冠啃坏、冠划伤、冠刺伤、花纹沟局部开裂、肩外伤或侧外伤。
  8. 第八条、承担责任

    1. 1.对轮胎早期损坏的原因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属制造质量问题的则由制造方承担责任,如属使用不当问题的则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如属双方都有问题的,则应根据鉴定结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2.因制造质量引起轮胎早期损坏,并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使用方有权向制造方(或销售方)要求赔偿。
    3. 3.因使用不当引起轮胎早期损坏,并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制造方(或销售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拒绝使用方的赔偿要求。
  9. 第九条、理赔标准

    1. 1.使用方在购买轮胎后未使用前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即可调换新胎。
    2. 2.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如果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载重轮胎小于2mm,轿车轮胎小于1.6mm的,可以不收磨损调换新胎。如果胎面花纹磨损深度超过以上标准,则制造方(或销售方)可向使用方酌情收取轮胎花纹磨损费。
    3. 3.轮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的计算:轮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轮胎外胎单价(实际销售价)/新轮胎花纹深度
    4. 4.每条轮胎磨损费的计算:每条轮胎磨损费=该胎花纹每毫米磨损费×该胎花纹实际磨损深度(新胎花纹深度-旧胎剩余花纹深度)
    5. 5.轮胎花纹磨损深度测量。轮胎花纹沟深度用游标卡尺(或专用量具)测量。测量时应避开胎面磨耗标志,游标卡尺(或专用量具)必须保持与花纹沟低部互相垂直。这其中:
      • 纵向花纹轮胎:在轮胎圆周四等分处的四点上测量靠近胎冠中心线的花纹沟深度。取算术平均值,修约到一位小数。
      • 横向和越野花纹轮胎:对有磨耗标志的轮胎,没磨耗标志圆周线测量轮胎圆周等分处的花纹沟深度;对无主要成员标志的轮胎,在胎肩到胎冠中心线间1/2处,测量轮胎圆周四等分处的花纹沟深度。取算术平均值。修约到一位小数。
  10. 第十条、理赔程序

    1. 1.使用方在购买轮胎时,制造方(或销售方)有义务向使用方介绍轮胎的正确使用和保养知识,提供轮胎品质保证卡。使用方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再造方(或销售方)的技术服务部门提出理赔申请。使用方在提出理赔申请的同时,必须提供购货发票、轮胎品质保证卡和轮胎使用、损坏情况的书面材料。
    2. 2.制造方(或销售方)的技术服务部门要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在接到使用方提出的理赔申请后,要派轮胎理赔员进行认真的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属制造方质量问题的,要尽快理赔。如属使用方责任问题的,则不予理赔,但须出具技术鉴定书并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
    3. 3.当制造方、销售方、使用方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
      • 双方协商;
      •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提请有关部门(国家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局、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或仲裁;
      • 上诉法院。法院可委托法定的、具备检测手段和能力的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进行鉴定,也可组织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4. 4.已办理理赔手续的有质量问题的轮胎必须割取商标;回收轮胎或破坏轮胎;经过鉴定不予理赔的轮胎也必须做上标记,防止重复理赔。
    5. 5.为做好轮胎理赔工作,制造方(或销售方)可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
  11.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属于不正当竞争

    1. 1.不该理赔的轮胎给予理赔。
    2. 2.应该收取轮胎磨损费的不收或少收。
    3. 3.虚假广告、虚假承诺。轮胎制造方和销售方都应加强自律,反对不正当竞争。
  12. 第十二条、理赔员

    1. 1.汽车轮胎理赔员必须加强法制观念,提高业务能力,根据本岗位的工作标准和职责权限,做到秉公办事、依法办事、实事求是、认直细致的做好轮胎理赔工作。
    2. 2.汽车轮胎理赔员必须是从事轮胎相关工作三年以上者,并经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3. 3.为了方便理赔,及时理赔,制造方可以委托销售方代理轮胎理赔业务,但代理人也应经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及制造方的委托书。
  13. 第十三条

    工程机构轮胎、农业轮胎、林业轮胎、沙漠轮胎出现早期损坏时,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14.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冲突的,应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

  15.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

  16.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轮胎分会。